苏州市低空空中交通规则(试行)正式发布!
苏州市低空空中交通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服务本市低空飞行活动,维护飞行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促进本市低空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真高 1000 米以下,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以及有关活动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市低空飞行活动,遵循规则先行、场景牵引、市场导向、技术保障、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二章 服务管理
第四条 本市建立低空飞行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本市低空飞行的服务管理,接受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业务指导,通过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收集本市低空飞行以及有关活动需求,为低空飞行提供实时化、专业化、全过程保障服务。
市交通运输部门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进行本市低空飞行管理工作。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的具体运行机制,由低空飞行服务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对民用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发生的违规飞行行为依法进行处置。
市公安部门可以对无人驾驶航空器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等情形,依法采取必要的反制措施。市公安部门及其授权的高风险反恐怖重点目标管理单位,可以依法配备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并从严控制设置和使用。
第六条 使用民用航空器在海关监管区内从事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有关的经营活动,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七条 低空飞行安全应急管理应当纳入本市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低空飞行应急救援工作,参与低空飞行活动事故调查。
第八条 市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低空通信网络覆盖。
市气象部门应当提供本地气象数据支持,提高低空气象保障能力。
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具备符合要求的通信导航等能力。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空域保持、探测与避让等能力要求。
第十条 在本市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登记。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经营性低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从事非经营性低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的保险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民用航空器进行改装并拟将其用于飞行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操控有人驾驶航空器的驾驶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员执照;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合法有效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
第十四条 从事经营性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或者运营合格证。
第四章 空域管理
第十五条 真高 120 米以下,除国家划设管制空域以外的空域为本市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飞空域。
上述适飞空域通过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及时发布。
第十六条 重大活动或者紧急任务对空域使用有特殊需 要的,有关单位可以通过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提出建议方案,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应当及时向空域用户反馈结果。
第十七条 为了保障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起飞和降落安全,本市设置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起降点的警示区域,由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统一发布。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增设警示区域的,可以向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本市统一规划低空公共航路航线,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后,通过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发布,并根据需要及时调整。
空域用户有低空专用航路航线使用需求的,可以通过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提出申请,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应当及时向空域用户反馈结果。
第十九条 本市探索建立低空空域分类使用和灵活调配机制,根据应用场景按高度、空域类型等因素实施分类管理和动态调整,满足空域用户的差异化需求,实现空域资源有效管理和充分利用。
第五章 飞行活动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飞行计划申请。
提出飞行计划申请的时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提出飞行计划申请,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应当及时反馈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批准结果。
低空飞行活动已获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应当在计划起飞 1 小时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预计起飞时刻和准备情况,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
第二十二条 组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飞行活动的,无需提出申请:
(一)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的飞行活动;
(二)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
(三)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部门辖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其驻地、地面(水面)训练场、靶场等上方不超过真高 120米的空域内的飞行活动;但是,需在计划起飞 1 小时前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
前款规定的飞行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一)通过通信基站或者互联网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中继飞行;
(二)运载危险品或者投放物品(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除外);
(三)飞越集会人群上空;
(四)在移动的交通工具上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
(五)实施分布式操作或者集群飞行。
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无需取得特殊通用航空飞行任务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在本市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及时向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报备相关飞行计划。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航空物探、航空摄影、测绘和外国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以及外国人使用我国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等特殊低空飞行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实施低空飞行活动前,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向空域用户提供空域、气象等信息。
实施低空飞行活动时,空域用户应当确保航空器按照有关规定实时报送身份和飞行动态数据,并及时响应应急信息。
实施低空飞行活动后,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报送飞行活动结束信息的,空域用户应当及时报送。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实施低空飞行活动时,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规定,保持必要的水平间隔、垂直间隔和时间间隔。
第二十七条 飞行计划的调配,一般按照以下次序:
(一)有人驾驶航空器优先于无人驾驶航空器;
(二)载人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优先于载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执行警察、海关、应急管理、医疗救助等飞行任务的航空器优先飞行;法律法规对于飞行计划的调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低空目视飞行活动时,应当遵循以下避让规则:
(一)在同一高度上对头相遇,应当各自向右避让,并保持 500 米以上的间隔;
(二)在同一高度上交叉相遇,飞行员从座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下降高度,从座舱右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上升高度;
(三)在同一高度上超越前航空器,应当从前航空器右侧超越,并保持 500 米以上的间隔;
(四)单机应当主动避让编队飞机,有动力装置的航空器应当主动避让无动力装置的航空器。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低空飞行活动时应当遵循以下避让规则:
(一)避让有人驾驶航空器、无动力装置的航空器以及地面、水上交通工具;
(二)单架飞行避让集群飞行;
(三)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避让其他无人驾驶航空器;
(四)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避让规则。
第六章 飞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种飞行保障设施应当处于良好状态,主要设备应当配有备份,保证其可靠性和稳定性。
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应当掌握低空飞行保障设施的增设、撤除或者变更信息并及时发布。
第三十条 在本市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的通信能力,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能够保持地空通信联络畅通。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鼓励采用 5G 通信、北斗短报文通信等技术的最新成果,增强民用航空器的通信保障能力。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的导航能力,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或者设备,提升低空飞行定位导航精度,满足不同低空飞行任务需求。
第三十二条 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应当具备以下监视能力:
(一)能够严密监视航空器是否按照预定的低空航路、航线、飞行空域和高度飞行;
(二)能够及时发现航空器飞行异常并进行提示预警;
(三)能够及时发现违规飞行情况并进行警示。
鼓励使用无人机身份广播、通感一体化等技术的最新成果,实现低空飞行目标的实时监视和有效识别。
第三十三条 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应当为空域用户提供包括天气预报和实况信息在内的低空气象服务,为低空飞行的计划制定、起飞、作业、降落等活动提供气象保障。
第七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飞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飞行发生异常情况时,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处置,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应当及时掌握有关情况;需要开展救援活动的,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应当及时提供协助。
低空飞行异常情况危及空防安全、公共安全的,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应当及时报送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使用滑翔机、三角翼、滑翔伞、动力伞、热气球、飞艇、航空航天模型、空飘气球、系留气球等从事低空飞行以及有关活动的,参照本规则执行。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 202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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